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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实务 | 八岁小学生值日遭遇雷击,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洪辉 金鹏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律 师 办 案 手 记


——不可抗力导致伤害事故中他因介入的判断兼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


作者:徐洪辉

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01

[案情简介]

2007年上半年,赵X(女)在东莞市凤岗镇镇X小学就读二年级一班,其时赵X年仅8岁。2007年6月14日赵X与同学张X岚到该班卫生责任区清扫垃圾,两人途经学校操场跑道时被雷电击伤。赵X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广济医院治疗,于2007年7月20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神经内科治疗。赵X因被雷电击中导致左侧额顶部、右手背处及右下腹部烧伤留下疤痕。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X的颅脑损害程度进行鉴定,赵X伤残程度为十级。

赵X的父母在和学校协商无果后,聘请了律师代理赵X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赵X认为镇X小学对其疏于保护,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导致发生其被雷电击伤的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镇X小学辩称:赵X受伤为雷击所致,属于自然灾害,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

该院经审理认为:赵X上完最后一节课,外面已天色阴沉,下起了雨,镇X小学及其在校老师虽然未以明确的方式发出通知或采取行动,制止其冒雨值日,但赵X是在值日归途中因雷击致伤,在当时特定的客观环境下,按照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该雷击系不能预见、无法避免也无法克服,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对赵X因雷击造成的损害,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均无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存在,镇X小学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因赵X没有为镇X小学打扫卫生无偿劳动的义务,而赵X却冒雨值日,尽管镇X小学没有过错,但镇X小学是赵X做清洁卫生的受益者,因此基于公平原则,镇X小学对赵X应进行相应的补偿。一审法院认定赵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损失费用共计66515元,结合赵X的实际损失和镇X小学的经济能力,该院判决镇X小学作为管理方补偿赵X 40000元,扣除诉讼前已付6000元,还应支付34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02

[办案过程]

一审判决后,赵X的父母不服,拟更换代理律师提出上诉。2008年8月,赵X的父母找到了我们律所,决定委托我们代理该案上诉事宜。

我们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一审中涉及的证据和判决中存在的问题,迅速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我们初步发现一审判决中主要存在两大问题:第一、事故发生时的气候状况查明不实,赵X父母认为当时属于雷暴天气,而学校认为仅仅是“将下雨未下雨的天气”,不属于恶劣天气,由于赵X的一审代理律师并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由此基本采纳了学校的主张。正因如此,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学校没有过错,仅仅认为雷电是赵X伤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我们认为,如果赵X父母所言属实,那么,学校空旷的操场跑道就是一个极其危险的区域,学校就应当有义务制止学生进入这个危险区域以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雷击事故造成了赵X和其父母很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作为不满十周岁的儿童,这种伤害的阴影必将在长期内存在,区区1800元(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分配损失后,赵X实际所获约18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远远不足以填补赵X所遭受的精神损伤。

2008年9月2日上午,我和助理驱车赶到凤岗镇的镇X小学,在赵X父母陪同下,我们来到事故现场——镇X小学的操场跑道和清洁卫生责任区,经实地勘查,我们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并制作《雷击地点示意图》。与此同时,我发现到一个细节,赵X和同伴被雷电击伤时,首先是由该校的几名绿化工人发现并抬入教学楼的。我们立即开始在学校寻找这几名绿化工人。当天下午,我们对三名在事故现场协助抢救的绿化工人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了《律师调查笔录》。三个工人均证实,事发当日,大雨下个不停,雷声也很大,天气相当恶劣,其中一位绿化工人提到在救人过程中,“因怕打雷,我们一直都不敢打伞”,可见天气的恶劣程度。

成功获取第一手资料,我们信心倍增。我们决定继续向气象主管部门求证。我们到东莞市气象局请求调取2007年6月14日的天气状况。该局为我们出具了《气象证明》,证实当日出现了雷暴天气,事发期间(当日14时至21时)为连续暴雨。

为了客观反映赵X在雷击事故发生后的学习、生活状况,我们联系了《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的媒体记者,请他们关注发生这种灾难性事故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问题。鉴于纠纷的特殊性,记者颇感兴趣,对赵X遭受雷击的事故进行了详细报道。事故发生后,赵X晚上再也不敢一人独睡,特别遇雷雨天气,即使再热,赵X也不肯穿短袖和短裤,源于雷击导致她百分之五身体部位的灼伤,这些伤痕恰恰出现在赵X的手臂和腿部等显而易见的部位。由此可见,赵X遭受的精神创伤很大,且还在不断延续。

当年10月初,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我们在庭上围绕争议问题进行了积极的举证和辩论。我们主要认为:

一、镇X小学未尽管理与保护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赵X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我们的理由是:第一,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赵X身处极度危险区域之中。根据东莞市气象局的《证明》,并结合事发当天的目击证人——镇X小学三名绿化工的证词,当天为雷暴天气,即持续暴雨和雷电相交。普通人均知,雷暴天气下,任何处于户外空旷地域的人,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2007年6月14日,在持续雷暴天气的笼罩下,镇X小学的露天塑胶跑道变成一个特别危险的区域,尤其对完全没有安全防范意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命健康随时可能遭到侵害。

第二,事故发生前,镇X小学并未采取任何管理和保护措施。雷暴天气下,作为管理单位,学校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学生进入这个危险区域。按照镇X小学的数学老师刘X玲在一审开庭时的证言,学校在雷雨天气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发布通知,学生到大堂集合等等,但镇X小学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放任赵X等两名同学进入了操场这个极度危险的区域,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镇X小学及其在校老师虽然没有以明确的方式发出通知或者采取行动,制止其冒雨值日…”。

第三,镇X小学对于放任赵X进入操场导致其被雷击伤负有全部责任。赵X事发时年仅八岁,在法律上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尚小,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其完全不能理解、辨别、判断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理应得到更为严格的、周到的管理和保护。作为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保护程度和注意义务较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要更高、更为严格,但遗憾的是,镇X小学面对当天的雷暴天气,却完全忘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护职责,任由年幼的赵X和同样年幼的同伴撑伞穿越塑胶跑道到达卫生责任区完成值日任务然后返回,二人置身于这个如此危险的区域相当长一段时间。在此之前和在此过程中,镇X小学既未以明确的方式发出免除值日的通知,亦未采取任何行动制止赵X等二人冒雨值日,最终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正是镇X小学的过错酿成了惨剧,对此,镇X小学负有全部责任。

我还当庭提出,雷击事件并非不可避免。事实上,我国早已有一套严格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各种防雷设施、设备和技术已日趋完善,各种应急措施也能发挥关键作用,雷击既可以预防,也可以避免。雷击事件的发生,对于学校这种属于二级防雷区域的公共场所,本是不应该发生的悲剧,而根本原因就在于镇X小学主观上不重视防雷减灾,客观上不完善防雷设备,不培训教育人员,悲剧焉能避免?学校却企图以“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推卸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明显偏低,不足以抚慰赵X幼小的心灵和身体所遭受的创伤,应当依法改判。

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本无法以物质填平,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单纯具有填补损害功能,还应当充分抚慰受损者的心灵,惩罚侵权人。我方提出了三点事实和理由:第一,赵X在本次伤害事故中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虽然残疾程度比较低,但却对其造成了终身挥之不去的严重心理伤害。雷击导致了赵X身体5%的部位灼伤,部分在手臂和腿部的疤痕明显,因此赵X拒绝穿短袖衫和短裤,东莞多数时间天气炎热难耐,这对于一个爱美的小女孩来说是多么残酷。并且这种痛苦还将延续至赵X完成学业、走上工作岗位、寻找生活伴侣并组建家庭的漫长未来中。毋庸置疑,这种痛苦发生在还未成年的女孩子身上,其伤害是何其大!第二,雷击导致的恐惧至今裹挟着赵X,赵X以前是一个性格独立的孩子,事故发生后,赵X再也不敢单独睡一间房间,特别遇雷雨天气,赵X整晚不能入眠,蜷缩在妈妈的怀中,不停说害怕。第三,雷击也导致了赵X学习方面的阻碍,由于手臂部分神经受损,赵X提笔写字不再那么顺畅,赵X不得已放弃了练习书法的爱好。作为赵X的父母,眼睁睁看着爱女的这一特长被迫中断,心情非常沉重。事故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比普通成年人要严重得多,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法院不应当忽视,一叶障目的认定只会损害法律在民众心中的威严。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定了事故当时的雷暴天气,并认为在雷暴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镇X小学有义务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学生受到伤害,但镇X小学未按照学校规定通知学生到大堂集合,也未及时采取措施告知学生雷暴天气中应注意的事项,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赵X冒雨值日,实属疏忽,因此,镇X小学在赵X的雷击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赵X的雷击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考虑到雷击事故有一定的偶然性,也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学校采取了较为积极的补救措施,故酌定镇X小学对赵X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镇X小学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是基于镇X小学是赵X值日的受益者而承担公平责任,属于划分责任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东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尤其考虑到赵X年仅9岁遭遇雷击,至今仍然无法正常学习生活,其今后的人生道路还很漫长,这次雷击事故对其本人及其父母都造成了巨大的身心创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3000元偏低,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酌定为人民币4万元较为适宜。

二审判决作出后,赵X的父母对结果比较满意。我们代理人也认为,二审法院对于责任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的判决更显示了人民法院保护未成年人的智慧和勇气,也显示了法官对人性的关怀。

03

[办案体会]

办理案件应当细致、谨慎,我想,这是前后两份不同判决给出的经验和教训。赵X的父亲曾对我讲,自己聘请的第一位代理律师并未到学校勘查事故现场,也没有就天气的状况作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完全疏忽了这一情节,而这恰恰是本案中关键的事实,由此可见这位律师对办理人身伤害事故案件的不熟练,且缺乏谨慎细致的态度。

实践中,许多损害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就像本案,表面看来,赵X在学校的操场遭到雷击似乎完全因“雷电”这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引致,但作为律师,应当全面、深入分析损害结果的成因,“雷电”是唯一因素,还是存在其他因素的介入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在分析过程中,还应当以法律的思维评价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未成年学生、不满十周岁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要从学校对这类学生的管理、保护和教育义务出发,去厘清学校的责任。


作者介绍

徐洪辉 律师

·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管委会主任、仲裁员、东莞市律师协会发展战略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专利工作者,专业特长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管理,及知识产权领域诉讼代理和非诉业务办理,2012年创建法仕盾律师团队,并组织研发《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专案》,执业期间,注重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相结合,笔耕不辍,先后撰写多文。


撰稿 | 徐洪辉

 排版 | 曾冰滢

核稿 | 李颖珺

审定 | 杨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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